司法实践中关于集体土地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的分配原则
伴随着中国城镇化的发展,衍生出了一个特殊的群体——失地农民。
失地农民:一个国家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过程中,因城市化和工业化用地而产生的失去土地的农民。
土地是农民的生存之本,在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农民所取得的土地利益并不适用于民法上的对价交易取得,而是由国家基于农村居民的弱势地位,基于土地的农业生产价值分配给每一个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通过国家分配给自己的宅基地使用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解决农村居民的衣食住行,养老等基本的生存保障问题。
因此,从本质上说,农村居民所享有的这种经济利益是国家赋予给生活在农村的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的一种特殊的社会保障利益。之所以需要对失地农民进行补偿,是因为集体所有土地被征收导致农民失去了土地,不能继续通过土地生产,获得生活物资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二条第四款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一般而言,国家对集体土地进行征收时会产生以下三种费用:
青苗费和地上附着物的费用。该笔费用用于补偿对土地进行投入的人,是对其土地投入损失的补偿;
安置费。这笔费用应当补偿给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是对其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补偿;
土地补偿费。这笔费用是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丧失土地所有权的补偿,应当补偿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所有成员对土地补偿费都拥有权利;
▷▷ 关于土地补偿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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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土地补偿费是否进行分配、分配多少均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治权的范畴,其他人不能干涉。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于是否分配、分配多少土地补偿费有异议,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应当予以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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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如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决定土地补偿费分配的数额时,决定剥夺某一成员的分配资格,或者让某些成员分得多、某些成员分的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对此有异议的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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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土地补偿费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分红不同,它属于自然资源的收益,不属于劳动所得。如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通过劳动为集体经济组织创造了价值,集体经济组织根据各成员的贡献分配收益的,可以由集体经济组织决定。
但由于土地补偿费属于自然资源的收益,不属于劳动所得,不存在谁的贡献大或贡献小的问题,因此,对全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予以平均分配,不能由部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剥夺其他成员的分配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六十九条 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原则、程序等,由法律、法规规定。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可知,能够享有征地款分配资格的前提条件是具有案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但纵观我国现行农村土地相关立法,除了最新的《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十九条原则性规定,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原则、程序等,由法律、法规规定,并未提供具体的立法指引,由此也导致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极大的争议。
关于如何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综合司法实践中实际案例的裁判思想,笔者认为应该分以下两种情况:
1、户籍制度改革之前,户籍已迁入的原则上应认定其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户籍制度改革之前的户籍迁入需经村、组审查确认,可视为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可。
2、户籍制度改革之后,户籍已迁入的并不当然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司法实践中一般以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是否以农村土地作为基本生活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内成员的认可程度等作为依据予以综合考量认定。
对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的判断主要应考虑其在集体经济组织是否享有承包农地、林地、宅基地等,是否在集体经济组织长期实际生产、生活,是否向集体经济组织履行了相关义务;
对是否依赖于农村集体土地作为生活保障主要是考虑其是否在城镇买房,是否享受了相应的城镇医保和医疗。但需注意,不能因短暂享受城镇居民待遇而从根本上否认其成员身份,应实际考虑其以后是否仍需以农村土地作为其基本生活保障;
对集体经济组织内成员的认可程度主要考虑在村民自治中,是否为经成员大会民主决定且认可的人员。
除上述两种情况外,还有一种特殊情况。即户籍虽已迁出该集体经济组织,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仍予以保留,主要包括以下四种情形:
(一)原籍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现役义务兵和士官;
(二)原籍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在读大学生及已毕业但未参加工作或参加工作未取得机关、事业单位编制的大中专院校毕业生;
(三)原籍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服刑人员;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人员。
最后,还有四种典型的成员资格否认情形:
(一)在其它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已享受过土地房屋征收拆迁待遇的,不应重复享受;
(二)享受了完善的城镇医疗、养老保险待遇,且从长远看不以农村土地为生活来源的,比如公务员、国企员工、回乡退养人员等;
(三)“空挂户”人员,将户口迁入集体经济组织的目的,并不是要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而是出于利益驱动和其他各种原因,需要将户挂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
(四)在迁入集体经济组织时已明确放弃享受集体经济组织待遇,系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