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商业承兑汇票无法承兑后能否以基础法律关系起诉的问题

在市场经济商业活动中,商业承兑汇票是一种由出票人签发,承兑人承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给收款人的票据。它是企业用于清偿债务的一种常见方式。企业使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进行交易、结算工程款、材料款等。但近年来,部分承兑企业出现债务危机,大量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未能实际兑付,从而引发了一系列票据追索权纠纷案件。那么,当债权人接收承兑汇票后,票据到期后被拒付或系统一直显示“提示付款待签收”后,还能否依据基础法律关系主张权利呢?

最高人民法院是这么判的。

 

案例一: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6965

裁判要旨:“债权的产生是基于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商业汇票的出具只是一种支付方式,故在商业汇票没有得到承兑的情形下,不产生偿付2800万元工程款的效力,安徽三建公司有权要求东至汉唐公司继续履行支付该2800万元工程款的义务。”

案例二: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341

裁判要旨:“本案中,山河集团提起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山河集团与宏信公司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宏信公司负有向山河集团支付工程款的给付义务。汇票只是支付工程款的一种手段,山河集团已经提交证据证明案涉13张商业承兑汇票无法承兑,且明确要求在本案中向宏信公司继续主张被拒绝承兑汇票对应数额的工程款给付义务,此种情形下,应当尊重债权人根据基础法律关系主张权利的选择,一审判决认定山河集团应通过行使票据追索权主张权利,将另行诉讼的不利益分配给了债权人,属认定不当。”

笔者认为权利人拥有选择权,可以依据基础法律关系起诉。

 

商业汇票具有支付流通、信用媒介、融资工具等作用,在商事交易中广泛应用。但是,商业汇票的支付效果不完全等同于货币的支付效果,当债务人使用一定金额的商业汇票履行付款义务时,只有持票人(即债权人)在申请提示付款,付款人足额付款后,债务人才完成票据金额的付款支付义务。当债务人支付商业汇票履行付款义务,但商业汇票未能承兑时,持票人享有两种请求权,一是基于票据关系享有票据追索权,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二是基于基础法律关系享有债权请求权。以上两种请求权竞合,持票人有权选择其一主张权利。由此可见,依据基础法律关系的债权请求权与票据追索权系两种互不冲突且互相独立的权利,但仍要遵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如果在当事人明确约定以票据交付代替债务履行的情况下,债权人选择依据基础法律关系主张债权请求权,“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从法定”的原则,人民法院将不会支持依据基础法律关系主张债权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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