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知情权纠纷 | 原告资格的确认——公司原股东的权利限制
股东知情权依股东身份而存在,为公司现股东享有,当股东从公司退出后,不再享有公司股东身份,则公司原股东不再对公司享有知情权。那么公司原股东是否有资格成为股东知情权诉讼的原告?
在一定条件下可以。
法规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公司有证据证明前款规定的原告在起诉时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依法查阅或者复制其持股期间的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除外。”该条规定有条件、有限度地承认了公司原股东的诉权。
我们可以看出,公司原股东成为股东知情权诉讼适格原告是受到限制的:
(1)原股东需要提供能够证明在其具有股东身份期间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初步证据;
(2)原股东有权请求查阅、复制的客体范围限于,在其持股期间依据其原先持有的公司股份数额和时长法律所允许其查阅、复制的公司特定文件、资料。
满足以上条件的,公司原股东才能获得股东知情权诉讼的原告资格,不至于被人民法院驳回起诉。
实务总结
适用上述规定需要注意的一点是,满足规定条件的公司原股东获得的只是股东知情权诉讼的诉权,而不是胜诉权。原股东的诉讼请求是否能够得到法院的支持还应对知情权行使的其他条件进行实质性审查。以下典型案例一二审的不同判决结果很好地说明了这一点。
「 典型案例」
中汇公司诉某银行股份公司股东知情权、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案号:(2020)豫民终126号)
基本案情:
2014年,某银行成立,中汇公司持有中原银行股份6435万股。2016年,某银行召开的2014年度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关于2014年度利润分配方案的议案”,决议对2014年可分配利润进行现金分红。2016年2月中汇公司收到银行所支付分红。2015年2月10日,中汇公司与河南某公司签订股份转让合同,将其持有的某银行股份转让给河南某公司。并办理了股权转让登记。某银行2017年上市时公开发布的财务资料显示,银行2014 年度净利润比其2014年度利润分配方案中显示的净利润高出1亿多元。中汇公司认为其获得的收益与银行的盈利严重不符,银行取得巨额净利润不向股东分配损害了其合法权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查阅、复制其持股期间相应的公司章程、股东大会会议记录、会计账簿等特定文件材料,并请求银行补足分红差额、其他收益及利息。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在案件起诉时,中会公司已经不是某银行的股东,但其提交的某银行在上市时公开发布的财务资料能够初步证明在其持股期间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因此,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七条的规定,支持了中汇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七条规定公司原股东享有的有限诉权,第八条规定,需要审查要求查阅账簿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是否有不正当目的,审查原股东是否已经查阅过或掌握其诉请的特定文件资料等情形,以认定原股东的诉讼请求是否应该得到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中汇公司提交的某银行在上市时公开发布的财务资料能够初步证明其在持股期间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在符合案件受理条件的情况下,对中汇公司提交的初步证据及某银行的抗辩理由未进行实质审理,直接支持中汇公司有关知情权的诉讼请求不当。……中汇公司主张其股权收益与银行的实际盈利水平不符、某银行在取得巨额净利润的情况下不向股东分配损害其利益没有法律依据。故中汇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持股期间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其要求查阅、复制中原银行相关文件资料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中汇公司提交的初步证据及中原银行的抗辨理由未进行实质审理,判决支持中汇公司诉讼请求不当,予以纠正。
裁判要旨
法院在受理案件后,不应只对原股东的“初步证据”进行形式审查,而应对原股东的证据能否达到上述证明目的进行实质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