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知情权纠纷 | 瑕疵出资股东失权之前仍享有股东知情权
核心观点
知情权是股东享有的了解公司经营状况重要信息的权利,是股东各项权利中的基础性权利。股东权具有社员权性质,股东权利不能与股东身份相分离。
股东知情权与股东是否虚假出资、出资不足或者抽逃出资无关,即使股东存在上述出资瑕疵情形,在丧失公司股东身份之前,其仍可按照公司法或章程的规定,行使股东权知情权。
司法解释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6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从以上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法律允许公司对瑕疵出资股东的某些权利予以限制,包含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但是法律并未列举瑕疵出资股东的知情权可以受到公司的限制。(本文所指的瑕疵出资股东系指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
案件索引:尤某诉无锡某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2017)苏02民终1593号
该案件争议焦点之一是股东出资与否对股东资格及股东知情权的行使有无影响。对此,二审法院认为无锡某有限公司以尤某(瑕疵出资股东)未出资否定其股东资格及知情权的行使没有依据。尤某通过受让叶某持有的股份而成为无锡某有限公司的股东,经过了无锡某有限公司的股东会议确认,并有工商部门的股东变更登记在卷佐证。无锡某有限公司关于尤某未出资的抗辩不能否定其具有股东资格。股东知情权是基于股东身份而拥有的固有权利,非经特别约定,一般不能予以限制。无锡某有限公司以尤某未出资否定其股东资格和股东知情权的行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股东失权制度
新《公司法》第52条规定“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公司依照前条第一款规定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的,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
股东失权制度是公司法新增的制度,目的偏向于保证公司资本充实,通过这个制度作为手段,公司可以让瑕疵出资股东丧失股东身份,从而也使得瑕疵出资股东不再享有任何基于股东身份获得的权利,包括股东知情权。